全文內容:內政部 100 年 9 月消防安全法令執法疑義研討會議決議事項
提案一:對於使用執照用途為一般零售業並已取得合法商業登記在案之場
所,經現場勘查實際使用為酒吧,惟建築管理單位認定其規模及
實際用途屬免辦理變更使用範圍,則該場所依何用途列管及檢查
消防安全設備?
決 議: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3 條規定略以:「各類場
所於增建、改建或變更用途時,其消防安全設備之設置,適用增
建、改建或用途變更前之標準。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適用增建
、改建或變更用途後之標準:…三、用途變更為甲類場所使用時
,該變更後用途之消防安全設備。…」,該場所原使用執照用途
為一般零售業(甲類第 4 目)變更為酒吧(甲類第 1 目)時
,業構成上開規定「變更用途之條件」,爰應依消防法第 6 條
第 2 項:「消防機關得依前項所定各類場所之危險程度,分類
列管檢查及複查。」、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
案件處理注意事項規定,以其實際用途分類列管檢查,並依現行
規定要求設置消防安全設備。
提案二:對於已依 98 年 6 月 25 日執法疑義提案二決議檢討免設排煙
設備之違規使用場所(未申領使用執照或未依使用執照用途使用
),是否應溯及既往重新要求。
決 議:違規使用場所多存在整體安全疑慮,應依現行規定檢討消防安全
設備。